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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受法制金年会官方网站

作者: 小编 来源: 网络   日期:2023-01-24 05:13

  不需要抬头,我们就能想象到生活在法律的庇护之下,如同生活在遮风避雨的房子或者父亲的眼光里一样,我们总是能够时刻感受到法制的温暖或严厉,尤其是当我们成为法律事件的当事人、处理者、旁观者或者批评者时,法制感受会更加强烈,我们的视线与思维分明可以触摸到法制的面孔与灵魂。

  在这个意义上,无论你是否意识到,法律世界里的芸芸众生谁都不可能成为绝对的旁观者,我们如果不是在为别人感受法制提供某种素材,那么至少能够耳闻目睹发生在别人身上的法律故事。在这个意义上,你不可能拒绝成为一个法制感受者。换一种说法,法制这种客观存在,其实是我们所能感受到的那种存在。

  当然,对于生活在不同法制社会中的人而言,其所感受到的法制是不同的。例如,对于法治导向的法制,人们感受到的是尊严、活力、正义、和谐和自由,而对于服务于极权或者隐藏着专制的法制,社会公众感受到的则是屈辱、压制、冲突、与束缚;生活在法治氛围浓郁社会中的人们,感受到的是法律权威以及人法合一,而在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社会,人们总是感受着法制的蹩脚、尴尬与无奈;人们生活在法治发达国家,感受到的主要是法治的安宁与祥和,而生活在一个法治化社会,人们更多地感受到的是法制建设的步履维艰与法律制度的变动不居。

  法制,首先是指法律,它通过使用或者威胁使用国家强制力的方式来影响人们的行为选择,并保证其可预期性,因此,我们的法制感受首先来自法律制度,是一种对由居于各个位阶、调整各种领域、表现为各种形态的法律规范所共同构成的法律体系的认识和看法。

  法制感受是一种综合性的经验、体验和评价,除感受法律外,还感受着法制的意识形态与实践形态,前者包括先验或者经验性的法治信仰、守法觉悟、权利意识、法律理念、法律素养等,以及各种描述、解释、议论或者评价性法律理论;后者则是法律规则的创制、实施、适用与遵守的实践活动。

  我们能够感受到法制意识、法律制度与法制实践三者的不同意义,我们的这种感受也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它们彼此之间的差异。

  法制的意识形态,能够影响人们选择评价法律现象的标准,对法制感受的形成发挥基础作用;几乎每个正常人心目中都有一种关于“法律是什么”或者“法律应当是什么”的感性或者理性的认识,这就使得这方面的感受普遍存在。不过,大多数人的法制意识都不够清晰,再加上法律观与法律理论的多样化,这就导致人们基于意识形态所产生的普遍法制感受,难免是混沌、抽象、甚至想象的。

  相形之下,法律制度具有比较确定的表述,人们可以通过阅读法律文本的方式获得较为准确和完整的信息,据此产生较为清晰和确定的法制感受。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一个社会的法制感受主要通过这种方式获得,因为法律安排通常是平面和静态的,不足以为我们提供一种立体和鲜活的法制形象;再加上法律制度多如牛毛,绝大多数人对绝大多数法律规定都知之甚少,这就决定了只有少数人能够通过这种方式建立法制感受,大多数人都是“理性无知”。

  法制固然有多种形态,但最终影响人们生活的却主要是法律实践,无论是作为当事人还是旁观者,我们都能够从真实的法律实践中感受到法制的存在与力量,并在心中确立起生动的法制形象。不过,个案往往只能反映某一方面的法律规定,容易以偏概全,形成偏见;个案往往只会得到少数人的关注,无法让整个社会形成看法,这就限制着法制实践在建构一套完整法制感受方面作出更大的贡献。

  在我们的法制感受形成过程中,既然来自意识形态的影响具有根本性、普遍性,但不够确定、不太真切,来自制度形态的影响清晰、确定但不鲜活、不全面,来自实践形态的影响生动、真切但不整体、不系统,那么,要形成一个比较完整和真实的法制感受,就得兼顾三者,缺一不可。

  法制感受通常表现为社会感受、个体感受与群体感受三种具体形态,法制变革通常基于一种法制感受“有感而发”,如此一来,谁主沉浮?

  我们习惯于使用类似于“社会感受”之类的概念来试图表达某种共识,这的确是一个有诱惑力的概念。当我们要求法律的创制应当符合民意时,其实是在要求立法基于社会感受;当我们在批评法制建设的得失时,一个基本衡量指标就是公众的社会感受,老百姓满意与否是最终评价;当我们在评价一个社会的法治化程度时,一个重要标准就是是否获得公众普遍认同,法律只有成为民众的一种生活方式,法治才可能深入人心。

  不过,“社会感受”这个概念的有用性是建立在存在这种共识、并且有办法获得这种共识的假定前提之上,遗憾的是,这种假定往往只能是一种假定,类似于公共利益优于个体利益的正当性,或者议会代表之于全体选民的代表性,依照阿罗不可能定理,它们往往只是一种修辞或者托词,事实上,我们很难找到一种有效的机制来获得“社会感受”,很难对其可信性举证。这就决定着当我们在使用“社会感受”这个概念时,似乎主要是在表达一种推测或者愿望,而非一种确定的判断。

  既然如此,我们能否转而选择“个体感受”?调查了解法律世界的每一位居民的法制感受,并据此作出法制决策,这的确很完美。

  但是,这种进路因为过于理想而无法付诸实践。

  一则,并非所有个体都愿意且有能力去准确表达个体法制感受,多数人的感受是可意会不可言传或者欲说还休。

  二则,退一步说,即便能够如此,但如何统计是一个难题,收集所有这些个体信息需要耗费巨大的成本,对于大国而言更是不可想象。关键在于,是否值得耗费如此高昂的成本去收集这些信息?

  三则,再退一步,即便能够不计成本,那又如何理性对待个体差异?不同社会个体因其社会角色、敏感程度、法律素养等方面的差异,往往会对同一法律规定或事件作出相去甚远的评判。因此,“个体感受”固然逼真但却不现实。

  此外,还有一种“群体感受”,它介于个体感受与社会感受二者之间。该“群体”的成员因为从事法律职业、法学研究,或是特定案件的当事人而对法律生活有着具体、真切、高“纯度”的法制感受,没有想象的泡沫。

  这个群体中的不同个体在法律生活中扮演不同角色,在观察和思考法律问题的角度上具有互补性,同一角度下不同个体之间又存在着竞争性,这显然有助于全面感受法制。

  再加上这个群体的法制感受具有扩散效应,能够通过传导给更加广泛的其他社会个体,从而在影响着“社会个体”法制感受的形成的同时导引着“社会感受”的形成。正是由于群体感受消除了社会感受的虚幻性但又不失其代表性,基于个体感受的真实性但又并非遥不可及,这就决定着它在法制决策中通常发挥主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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