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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金年会析环境的司法保护

作者: 小编 来源: 网络   日期:2023-01-30 05:02

  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践和认识的不断深化,党的十六大以来,以同志为的党中央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形成了建设生态文明的战略思想。党的十八大报告首次单篇论述生态文明建设,将生态文明建设提升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五位一体”战略布局的高度,并将生态文明建设写入党章。党中央对环境生态保护的重视前所未有,人民群众对环境问题的关注前所未有。目前,我国已有40余部环保法律法规,对环境司法进行了保护。如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再比如作为环保“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规定了公民保护环境的义务和对污染环境的检举控告权。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从环境公益诉讼、集中管辖、专家证人制度等多方面规定了环境司法保护。

  党的十六大以来,以同志为的党中央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深入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创造性地提出建设生态文明的重大命题和战略任务,为我国实现人与自然、环境与经济、人与社会和谐发展提供了坚实理论基础、远大目标指向和强大实践动力,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境界。

  环境权理论是一种新的法学理论,伴随着1972年人类环境会议和1992年环境与发展大会形成了两次环境权理论研究和立法的高潮。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逐渐被确定下来。环境权是最基本的环境法律权利,是环境社会关系、自然权利和环境道德的法定化。

  我国于1979年颁布了《环境保护法(试行)》,这是我国环境保护立法的开端。1982年修改后的《宪法》强化了对环境保护的规定,随后我国又制定了《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森林法》、《草原法》、《土地管理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法律。一些主要的法律制度,如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清洁生产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收费制度等,都是从各个方面保障公民的环境权。

  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践和认识的不断深化,党的十六大以来,以同志为的党中央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形成了建设生态文明的战略思想。党的把“建设生态文明”列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要求,作出战略部署。强调要坚持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速度和结构质量相统一、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使人民在良好生态环境中生产生活,实现经济社会永续发展。建设生态文明为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均衡发展指明了路径。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是我们党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特别是环境权益的集中体现。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对干净的水、新鲜的空气、洁净的食品、优美宜居的环境等方面要求越来越高。在2012年11月8日党的十八大上同志在谈到生态文明建设的时候,提出“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1):《中国特色生态文明建设的理论创新和实践》,《求是》杂志2012年第19期](1)

  综上,尽管我国的法律及相关政策中没有采纳“环境权”这一术语,但是,学术界、官方人士和社会各界实际上已经接受了环境权这一概念,在宪法中规定环境权,也已达成了基本共识,环境权被写入宪法指日可待。

  二、我国宪法和司法实践中对环境权的承认,为环境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公民环境权概念在实践和理论上的产生,使它进入了各国立法和国际性环境保护文件中。1969年公布的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和日本《东京都防止公害条例》都明确了公民环境权。

  从20世纪60年代起,环保主义思潮迅速兴起,随着国内环境立法的加快,国际环境法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1970年3月,在日本东京召开的有十三个国家参加的一次公害问题的国际座谈会上采纳了美国教授的主张,在其发表的《东京宣言》第五项中提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的健康和福利等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

  自20世纪60、70年代人类生态环境意识开始觉醒以来,人类对生态环境问题的认识,以1972年联合国首次人类环境会议、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2002年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以及2012年6月的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大会为标志,不断深化和拓展。当今世界,环境权和可持续发展已成为时代潮流,绿色、循环、低碳发展正成为新的趋向。

  现在,西班牙、葡萄牙、秘鲁等国家已将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写入宪法。在我国没有将此权利作为基本人权或者基本权利写入宪法,但实际上,在我国宪法和司法实践中是承认环境权的。我国《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加强国家对环境的管理,维护环境质量,需要公众的广泛参与。20世纪后期,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研究中,国外学者提出了“环境公共财产论”和“环境公共信托论”作为环境司法保护的理论依据。

  环境公共财产论认为,空气、水、阳光等人类生活所必须得环境要素,不能像古典经济学的观点那样被认为是一种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自然物,任何人无需支付代价即可任意占有和处置。作为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的环境要素,在当今受到严重污染和破坏,一直威胁到人类的正常生活的情况下,不应再视为“自有财产”,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对人类社会的极端重要性来说,它应该是人类的“共享资源”,是全人类的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任意对其占有、支配和损害。

  根据公共信托理论,为了合理支配和保护共有财产,共有人委托国家来管理。国家对环境的管理是受共有人的委托行使管理权的,因而不能滥用委托权。

  目前,我国已有40余部环保法律法规,对环境司法进行了保护。如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再比如作为环保“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规定了公民保护环境的义务和对污染环境的检举控告权。

  环境保护事关重大,是属于基本权利和基本国策范畴的问题。环境保护不仅必须立法,而且必须构建法律体系。重要的立法活动和法律体系的构建就必须具有明确的宪法依据。

  同志曾指出,“建设生态文明,实质上就是要建设以资源环境承载力为基础、以自然规律为准则、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的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这深刻揭示了环境司法保护的内涵和本质。

  同志也指出:“朝着生态文明的现代化中国迈进,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全新课题,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应有之义。我们既要继续发展工业文明,又要大力弘扬生态文明。在广阔的国土上保护生态环境,也是世界性难题。我们面临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和风险挑战,既要有“走钢丝”的忧患意识,也要有“登高峰”的必胜信心。中国将进一步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把生态文明建设融入整个现代化建设之中,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通过转型发展,实现发展经济、改善民生、保护生态共赢。”[(2):《建设一个生态文明的现代化中国》,2012年12月12日在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2012年年会开幕式上的讲线)

  环境保护是生态文明建设的主阵地和根本措施,是推进可持续发展的着力点和攻坚方向。享有良好的生态环境是人民群众的基本权利,是政府应当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

  生态文明、环境保护理念和思想,并对国家实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确立,把可持续发展战略作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大事来抓紧办好,从而促进环境保护理念和思想进一步深入人心,为环境保护事业提供和谐的发展空间。

  总之,党的十八大报告首次单篇论述生态文明建设,将生态文明建设提升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五位一体”战略布局的高度,并将生态文明建设写入党章。党中央对环境生态保护的重视前所未有,人民群众对环境问题的关注前所未有。

  实体上的权利包括优良环境享有权、恶化环境拒绝权。主要有宁静权(安宁权)、日照权、通风权、眺望权、清洁水权(净水权)、清洁空气权、景观权等。

  程序上的权利包括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环境监督权,环境救济权(求偿权)。

  环境知情权是公民和社会组织收集、知晓和了解与环境问题和环境政策有关的信息权力。环境知情权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其他权利得以正确行使的先决性权利,只有知情权得到充分行使,当事人追求的其他权利才有可能充分实现”。为此,环保部门应该严格依照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要求建立一套覆盖环保行政许可各领域、各层次的环境信息及与公众有关或将产生影响公众利益诉求的生态环境信息披露体系,扩大环境信息的“公开性”和“透明性”。[(3)周林彬、冯曦著《我国环境侵害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载于中山大学学报2005.(3)。](3)

  我国环境保护事业起步较晚,公众对环境问题还缺乏了解。加强环境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环境危机感,提高公民的环保参与意识是完善我国环境保护中公众参与的前提条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公民可以广泛参与国家的环境管理。但是公民依法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具体方式,必须在立法中进一步具体规定。如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首次确立了环境决策的公众参与原则。2006年2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原则、范围、方式和程序等。

  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都对公民享有监督、检举的权利做了规定。但公民如何参与监督及检举,还存在许多困难,如缺乏具体行使权利的形式、程序和有关具体的法律规定。

  环境权不能被剥夺和丧失,其一旦被剥夺和丧失,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就不能继续生存和健康发展。既然人们享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当这种权利遭受损害时就必须给予救济,使权利主体能够通过司法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这样当环境权遭到侵犯时,公众作为环境权的权利人,不管是否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均有权提起诉讼。[(4)顾洪琴著《略论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载于《资源与产业》2006.(6)](4)

  (2)为环境和生态保护提供的司法保护力度有待加强。

  (3)环境司法保护的外部环境和实际效果不是很理想。环境保护的外部环境不理想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在政府层,极个别地方政府迫于经济发展的压力而有意无意的忽略了在经济发展的同时要保护好生态环境亦或是说不少的政府部门和相关官员已经意识到了环境保护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但仅停留于口头、理念和文件上,缺乏更具体的措施或进一步的行动。

  在企业层,部分企业因为自身技术的落后和利润的单薄,不得不牺牲周遭的环境向外部排放大量的废水废气废渣以换取微薄的利润。这些企业不注重环境保护主要是迫于资金的投入压力和技术研发的薄弱所限。

  在社会层,公众普遍的环保意识和素质比较薄弱。部分人认为环保不关自己的事情,而应该是政府的工作职责抑或认为即使关系到自己也对环保无能为力或有心无力。此外,社会舆论和新闻媒体的遗忘亦是造成环境保护外部环境不大理想的主要制约性因素。

  1、城市化、工业化及社会转型带来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带来的环保压力。

  2、生态和环境保护的外部环境有待改善,无法为环保营造一个良好的外部条件支撑。

  3、生态和环境保护的司法内部机制不力,其环保的潜能未能充分挖掘。

  1、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的司法机制,充分挖掘司法对环境保护的潜能。

  司法系统环境保护力度不够与司法自身的机构建制不全、程序不完善是分不开的。因而要加强司法系统对环境保护的功能释放就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的司法机制,通过机制建设,以充分挖掘其潜能和释放能量。如果司法系统自身没有做好的充分的思想和知识准备,无法应对环境诉讼带来的挑战,那我们就应当加强对自身的知识积累和职业储备,通过加强对相关法官的教育培训以应对环境诉讼案件专业性强、涉及面广等困难。

  2、加强环保法制宣传教育,挖掘环境生态保护的外部源动力。

  环保法制宣传教育不仅可以促使公民环保观念的启蒙和环境诉讼意识的强化,为环境诉讼开源,更重要的是通过广泛的宣传教育,配合媒体的监督形成环境保护的强大合力,以督促企业认真履行企业社会责任和相关环境监管部门将破坏环境的行为及时纠正。

  法律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手段之一,目前,我国对环境保护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这些法律在治理污染,保护环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仅靠现有的这些相关规定来保护环境是不够的。同时,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也对环境审判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其新规定的制度有:

  所谓环境公益诉讼指的是,特定国家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依照法律规定,为保护公共环境利益,促进生态文明,针对损害公共环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由于此类诉讼的原告一般与环境污染事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提起诉讼是为了公共利益,所以称之为环保公益诉讼。简而言之,就是特定主体基于行为人的不法行为致使公共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依法提起的诉讼。

  ①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以不法行为的存在为前提。

  任何诉的提起,都基于利益受到损害。不法行为是导致利益受到损害的根因,诉讼则是对利益调整的安排。环境法律是以保护环境权利为目的,那么就有必要将侵害这种利益的行为规定为不法行为,从而实现冲突和矛盾的消解,法律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协调与平衡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如果环境利益受到损害,那么就肯定存在被法律所禁止的这种不法行为。这种不法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包括一般违法行为与严重的犯罪行为。即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背离了环境立法的宗旨与目标,使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可成为被起诉的对象。该行为既可以积极的作为破坏环境、污染环境,也可以消极不履行环境法律职责的方式侵犯。[(5)李艳芳:《环境损害赔偿》,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5)

  ②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以公共环境权益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为基础。

  诉讼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实体权利更好地行使,在实体权利没有被侵害的可能时,也就谈不上权利救济的问题。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或将要给环境安全造成威胁时,才可以启动诉讼程序,给予权利以最终的保障。因环境问题的特殊性,侵害结果并不要求当场发生,往往很多环境问题也难以当场出现侵害结果,绝大多数侵害结果是潜伏存在的,需要较长时间才可显现。再加上科学技术、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对于侵害结果也难以当场认定。所以,以公共环境权益被侵害或有侵害可能为考察依据较为科学。

  一般情况而言,环境问题的形成不是由一个行为人引起的,环境问题带来的影响也不是一两个人的问题,因而确定原被告的主体是比较困难的,有时根本就无法确定原、被告的主体。原告即公益诉讼人,可以是任何组织与个人,只要是认为公共环境利益受到侵害,均可成为公益诉讼人。被告则应当是造成环境问题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比如全球气候变暖,我们就不能说是由某个企业或某个自然人的结果。因此,对于被告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是比较困难的,但是困难并不意味着不能认定,凡结果都是由原因引起的,只不过对这种原因的认定成本大了一些而已。

  (二)集中管辖:公益诉讼由损害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样做主要基于:一是有利于统一环境保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统一司法尺度。

  二是有利于避免地方保护。在经济发展的转型期,保护环境与发展经济之间具有不可避免的矛盾,环境类案件的集中管辖,使大部分环境保护类案件实行异地审理,更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

  由于环保类案件的专业性较强,涉及的司法鉴定比较多,加之环境污染的司法鉴定费用比较高,有的案件的鉴定费用有可能超过诉讼标的额,并且鉴定周期较长。在这方面我们探索建立环保专家证言制度,面向社会聘请环保、林业、农业、土地等方面的专家,成立环保审判专家咨询委员会,力求最大程度地缩短办案周期,降低诉讼成本。[(6)金瑞林:《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6)

  环境犯罪具有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诸多特性。

  环境犯罪具有灾难性的危害后果,因为环境犯罪不仅破坏了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而且危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不仅危害这一代人,而且还可能会危害下一代人;环境犯罪一旦发生,往往有很大的危害面。

  (二)环境犯罪有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追诉时效。

  因为环境犯罪尤其是污染环境的犯罪其危害结果具有长期潜伏性,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不易察觉,其发案时间常常少则几年,多则十几年、二十几年、甚至几十年,而我国现行刑法典规定的大部分环境犯罪的追诉时效为10年,现行刑法典的规定可能会导致大量的环境污染犯罪得不到追究,因此,环境犯罪的追诉实效的计算方法应当与该当之罪的法定最高刑相分离,并适当延长追诉时效。

  (三)环境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具有强烈的一体性。

  为了适应惩治环境犯罪的需要,刑事诉讼规则必须有针对性地单独作出调整,要放宽立案的条件、要提高审判的管辖级别、举证责任要重新分配等等。[(7)郑陈金:“环境权入宪的法律构想”,环保工作室圈。](7)

  环境犯罪能否成立,全部或部分地取决于其是否符合行政法的规定,甚至多数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需要由其它环境行政法规的规定来填补。现行刑法典对于环境犯罪的规定缺乏对环境犯罪特殊性的彻底关照,而实际上也不可能做到。把环境犯罪规定到刑法典当中,只是过多地注意到体系的逻辑性和完整性,而这是以牺牲环境犯罪的实际追究效果为代价的。金年会